2003年6月11日 (國土資發【2003】197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規范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中標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拍賣,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掛牌,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監督管理。
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主管部門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六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章 范 圍
第七條 新設探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一) 國家出資勘查并已探明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礦產地;
(二)探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國家和省兩級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規劃劃定的勘查區塊;
(四)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新設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一) 國家出資勘查并已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二)采礦權滅失的礦產地;
(三)探礦權滅失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地;
(四)主管部門規定無需勘查即可直接開采的礦產;
(五)國土資源部、省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范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的方式授予探礦權采礦權:
(一)國家出資的勘查項目;
(二)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大型的能源、金屬礦產地;
(三)共伴生組分多、綜合利用技術水平要求高的礦產地;
(四)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
(五)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定可以新設探礦權采礦權的環境敏感地區和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一)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范圍內的采礦權;
(二)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或者礦區總體規劃的礦山企業的接續礦區、已設采礦權的礦區范圍上下部需要統一開采的區域;
(三)為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提供建筑用礦產;
(四)探礦權采礦權權屬有爭議;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主管部門規定因特殊情形不適于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授予探礦權采礦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章 實 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規劃、礦區總體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市場供需情況,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編制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劃,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由委托機關審核頒發。
受委托的主管部門不得再委托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劃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方案;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縣級以上地方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審定。
第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文件。
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標書、競買申請書、報價單、礦產地的地質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成交確認書等。
第十六條 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由主管部門依規定委托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或者采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定。
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招標拍賣掛牌的勘查區塊、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
(三)申請探礦權采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
(四) 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辦法;
(五) 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六)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七) 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 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九)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依規定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資質條件和資格要求的,應當通知投標人、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以及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時間和地點。
第十九條 投標人、競買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時間和地點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后,方可參加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逾期未繳納的,視為放棄。
第二十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后,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